
张景峰 摄
《明史卷一百三十九·列传第二十七》载:明太祖朱元璋朝,“会考校钱谷册书,空印事觉。凡主印者论死,佐贰以下榜一百,戍远方。……时帝方盛怒,以为欺罔,丞相御史莫敢谏。”“士利乃为书数千言”,其中有“国家立法,必先明示天下而后罪犯法者,以其故犯也。自立国至今,未尝有空印之律。有司相承,不知其罪。今一旦诛之,何以使受诛者无词?”
根据《明史》记载,洪武年间,明太祖朱元璋演绎了一场“空印案”。适逢朝廷考核会校钱款、粮食的账册文书档案,为了会计结算便利、地方官员使用预先加盖官印空白账册的事情被朱元璋知道了。朱元璋下令严办,“凡是主印的官员一律处以死刑,辅佐官员以下刑杖一百,流放远方。”既然朱元璋认为大家犯了欺君罔上之罪,那就谁也不出头了,比如丞相御史等都躲得远远的,都不去上前进谏,向皇帝说明不应当如此以罪处理使用预先加盖官印空白账册的会计结算行为、追究参与人这么重的刑事责任。宁海布衣平民郑士利,因为其兄郑士元的缘故,非常清楚空印账的由来,就向朱元璋上书,内容有数千言。其中,有这样的内容:“国家制定法律,必然是先明确、公开地昭告天下,使大家都知道国家有什么样法律,自己应该怎么做,然后才追究那些敢于触犯这些公之于众法律行为者的罪责,其原因就是他们是明知故犯。大明从立国到现在,不曾有空印这样罪名并追究罪责的法律制度。有关部门、官员基于前后形成并因袭的这些惯例,不知道除在会计汇算之外没有其他用途的空印行为是犯罪。现在一旦诛杀这些人,怎么能使被诛杀的人心服口服、无话可说呢?”但是,郑士利的上书没有任何效果,朱元璋要杀的就杀了,朱元璋要杖的就杖了、杖后发配。
郑士利进谏为什么没有能够成功?至少有三点原因,第一点,明太祖朱元璋的经历使然。朱元璋出身平民,经历中见惯的是官员贪腐,形成了不信任官员的认知习惯,即使是自己认真考察、委派的官员,也不例外。在其手下当官很悲催,除非不在他的手下干活干事。发现会计类官员的空印行为,自然就想到他们的贪腐,就要予以严惩。朱元璋不会想到不遵循成规的官员也会干好事情,想到的就是官员们不遵循成规就会干坏事情。第二点,明太祖朱元璋的性格使然。朱元璋没有唐太宗李世民的胸襟,只是一味地加强皇权、打击官吏。郑士利没有仅仅限制在求得赦免这些人,还说了一大通皇帝的不是,朱元璋是不可能接受其上书的。第三点,最根本的一点在于,大明帝国存在一个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约束的皇帝。当时的皇帝,不是民权、法治现代国家的皇帝,而是君权神授、欲治国家的皇帝。皇帝言出法随,一言可以立法、一言可以毁法,只有君权至上的信条,还没有什么现代的法治观念。皇帝想干什么事,是很难挡得住的。从客观上来看,郑士利对朱元璋进谏的失败也是必然的。
用现代眼光来审视郑士利“自立国以至今,未尝有空印之律”的理由,可以归纳为刑法理论与实践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有一个变化的过程,1980 年生效的《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还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不完全罪刑法定;1997年《刑法》则即废止了类推制度,属于更为法治化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 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即我国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个规定,从正面来解释就是,如果国家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的,就通过刑法明文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判定某个人行为的性质、对其进行定罪处刑;如果刑法明文没有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的,就意味着国家并不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也就不能对某种行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当然,对某种行为是否确定为犯罪,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的方法来显示国家的态度,即通过刑法修改,将一种非罪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将一种犯罪行为剔除出犯罪、变为非罪行为。刑法修改并生效后,就按照新的刑法规范来确定某种类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但是,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设计,坚持刑法对过去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除非出现需要从轻对待某种行为的时候,才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某种行为适用刑法的溯及力。时代步入现代阶段的进展,可以从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沿革、变迁真切地感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