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景峰 摄
明代李贽在《藏书》中讲了北宋理学家程颢参与审理的一起叔侄讼埋藏钱归属的案件。程颢“中进士地,调鄠(hù)县主簿。民有借其兄宅以居者,发地得藏钱。兄之子诉于县,县令曰:‘此无证佐,何以决之?’颢曰:‘此易辨尔。’即先问其兄之子:‘尔父藏钱当几何时?’曰:‘四十年。’‘彼借宅以居又几何时?’曰:‘二十年。’即遣吏取钱十千视之。谓借宅者曰:‘此钱皆尔未借宅前数十年所铸,何也?’其人遂服。令大奇之。”
这个案件是程颢在鄠县主簿任上时参与审理的一个民事案件。宋代的县一级,除县令主官以外,一般还有县丞、县主簿、县尉等佐官,协助处理一县事务。县主簿的职能不少,其中有一项是参与县内的司法活动。程颢中进士以后,先是调到鄠县(今陕西户县)担任主簿。期间,有一个没有科举等出身的民人(后来案件中的叔父),借了哥哥的住宅来居住。有一天,借宅居住的这个人(叔父)开挖所借住的住宅时,得到了埋藏在住宅下的很多钱。关于这些钱应该归谁所有发生了争议。借宅居住的叔父认为应该是自己的,理由是这些钱是自己埋藏在地下的;出借人的儿子(借宅居住叔父之侄子)认为应该是自己的,理由是这些钱是由其父亲出借住宅前埋藏在地下的,而不是其叔父埋藏在住宅下的。侄子于是就把这个纠纷诉讼到了县里。县令感觉无从下手处理这件事情,感叹道:“这个案件没有证据来佐证、证明,怎么进行判决呢?”程颢想了想说到:“这些钱的归属不难区别、辨识。”随后,程颢先问讼争一方的侄子说:“你父亲地下埋藏钱有多长时间了?”侄子回答说:“四十年了。”程颢又问该侄子说:“你叔父借你家住宅居住又有多长时间了?”侄子回答说:“二十年。”程颢就派遣属吏,将争议的那些钱取了十千钱过去,仔细观察、审视。然后,程颢对借宅居住、讼争能一方的叔父讲:“这些钱,全是你没有借宅居住前数十年所铸造的,没有你借宅居住时铸造的钱,你说说是什么原因?”这一问,问的这位被告当即回答不出话来。这个案件中借宅居住的叔父不再主张钱是自己埋藏、属于自己所有,对主簿非常信服。此钱由此断给被告人的侄子即原告所有。县令认为主簿程颢的才能出众、非常罕见。
程颢审理的这个案子,从程序上看有四点值得注意:第一点,要亲自看一看像钱这样的争议对象(也是核心证据)才能审理好案子。从记载看,县令除了智力问题外,主要问题还是没有亲自看看争议对象,就开始感叹没有证佐。这种忽视亲自观察对象的现象,现在各种争议解决活动中也不少见。没有亲自观察,就没有感受,司法基础是虚空的、难以形成坚实的认知基础。第二点,坐实原告即该侄子败诉的可能情况。属吏取到的十千钱,如果有晚于四十年后新铸钱的话,就说明埋藏的钱不早于新铸钱流通的时间,那么该侄子所说的四十年前其父亲埋藏钱的主张,就不能从证据上获得支持,反倒支持了其叔父的主张、钱应当归属于其叔父。第三点,如果被告即该叔父坚持查验其他埋藏钱的铸造年代,十千钱之外的其他钱也是叔父所说埋藏钱之前铸造的,该侄子才可能胜诉。如果该叔父认为十千钱不具有代表性,就要对其他钱的铸造年代进行查验。因为十千钱仅仅是埋藏钱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还属于抽样的证据,而不是全部证据,不能确定全部钱的铸造年代。第四点,严格来讲,所有钱都是被告即该叔父所说埋藏钱之前铸造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这些钱是出借住宅人埋藏的结论。只要这些埋藏钱没有在该案叔父主张的埋藏时间之后铸造的钱,该案该叔父的主张在逻辑上讲都是合理的。埋藏钱铸造时间在该案叔父主张的埋藏时间之前,与其主张钱的归属之间在逻辑上不矛盾。
那么,为什么这个案件被告、原告的叔父,在被程颢要求解释清楚埋藏钱全是埋藏前铸造的原因之后,就不再坚持埋藏钱是自己的呢?可能包括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叔父知道埋藏钱不是自己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心里有鬼。他人说个理由,只要自己认为人家说的有道理,自己认为给不出合理解释,就可能承认钱不是自己埋藏的。其次,主要是他可能紧跟着要回答那些钱是怎么来的。二十年前要借其兄住宅居住,恐怕家里是穷得叮当响。家庭条件不好,哪里还有那么多钱去埋藏呢?钱的来路不好说清。钱的来路说不清,在古代,有可能比在官司中承认钱不是自己的问题更大。再次,自己有钱不放在自己家里、不放在不容易引发纠纷的地方,而埋藏在借住而容易引发纠纷的地方,超出了日常生活的常识。超出常识,就要有超出常识的解释,解释起来也不容易。谚曰:一句谎言需要十句谎言去掩盖,而掩盖的谎言是容易被识破、被发现的。即所谓,谎言毕竟是谎言也!承认埋藏钱不是自己埋藏的,自己进一步付出的成本小,不然可能会付出更大的成本,那就承认埋藏钱不是自己埋藏的,是这个案件得以解决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