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书卷三十四·志第二十四》载:“晋惠帝世,梁国女子许嫁,已受礼娉,寻而其夫戍长安,经年不归。女家更以适人,女不乐行,其父母逼强,不得已而去,寻得病亡。后其夫还,问女所在,其家具说之。其夫径至女墓,不胜哀情,便发冢开棺,女遂活,因与俱归。后婿闻之,诣官争之,所在不能决。秘书郎王导议曰:‘此是非常事,不得以常理断之,宜还前夫。’朝廷从其议。”
这个案件是发生在西晋时期的一件婚姻家庭奇案,被沈约记载在《宋书》里面。说的是西晋惠帝在位的时候,梁国地方有个女子,按照当时的婚姻礼仪许嫁给了一户人家,并且接受了那户人家按照礼仪送给的聘礼。不巧的是,很快这个女子未举办迎娶仪式的夫婿被征发去长安驻防守卫,过了多年音信不通、也没有回家。女子家感觉等了这么长时间,那个男人恐怕也回不来了,就把她另外许嫁给别人。女子想着未回家的夫婿,不乐于另外再嫁给其他人,表示不愿意再嫁。一个弱女子,无奈她父母的逼迫强制,不得已被第二家亲迎而去。女子结婚后很快得病就死了,被殡埋安葬。后来,未举办仪式的夫婿又回来了,当然还要找女方家结婚,女方家只好一五一十把再次嫁娶、后来病亡的事说了。未举办仪式的夫婿问女子埋在什么地方,他家里就把她具体埋葬的地方进行了说明。未举办仪式的夫婿直接就到了埋葬女子的坟墓处,神情严肃、不胜哀痛,为了能够确定女子是否真死亡的确信,就把墓葬发掘开来、打开了成殓尸体的棺材。令人不可思议的一幕发生了,那个死去的女子居然复活了。未举办仪式的夫婿就高高兴兴地与她回到自己家里。第二个夫婿听说这件奇怪的事件后,就告诉到官府要求死而复活的女子作为自己的妻子。主审的官员感到非常困难,无法进行裁判。当时的秘书郎王导,针对这个案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说:“如果按照通常的道理去断案处理,这个女子应该随第二个夫婿。但是,这个事情是一个不常见的事情,也就不能按照通常的道理去断案处理,应当让他跟前夫为好。”朝廷采纳了王导的意见,判决这个女子遂前夫。
这个案子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点,常理应该怎么处理这个案子?既然女子与第二个夫婿已经履行完所有的婚姻程序,被法律、社会所认可,法律就应该支持、保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如果有人谋求破坏这种婚姻关系,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按照这种思路来判决的话,女子应该随第二个夫婿共同生活,第二个夫婿的诉求就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点,死而复活婚姻讼争被认定为不常见的事情,阻止了按照常理处理案子。人世间活人之间发生婚姻讼争是正常的,诸如最为常见的悔婚等,而一个死去并被埋葬的人能够复活、再发生婚姻讼争确实是一件非常特殊的事情,超出了人们认知,怎么可能不是一件“非常事”呢?当然,透过记载的字里行间,可以说死去并被埋葬的人能够复活并不存在。其实,实际情况应该是,女子结婚后出逃,为了掩盖这种媳妇出逃给家族造成的不良影响,编制一个病亡的谎言。说女子病死,是两家共谋或者女子娘家默认以女子病亡掩盖女子出逃。《宋书》这个故事记载在有关“五行”的“志”中,列为“人痾”的具体表现,被认为是一种不祥之兆,是科学不昌明的产物。第三点,按照非常理的理由,承认“前夫”的婚姻更应该受到保护。其实,对于这些非常理的事情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古代的法律应该是没有规定的,不然就不需要说“此是非常事,不得以常理断之”。王导为什么主张“宜还前夫”呢?应该是,“埋葬”该女子后,会发生女子死亡而引发的各种法律后果,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不“还前夫”,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就难以处理,问题更复杂,因此,“宜还前夫”顺理成章。
与此有关联、蕴含特殊情况特殊规则处理婚姻关系的是《民法典》第 51 条“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死亡宣告被撤销,通常的规则是“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针对例外情形的规则则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并不自行恢复。